【文章来源:破产前沿】
最高人民法院
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合同解除?
01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02案例索引
《欧阳后进、林荣高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03争议焦点
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是否可以直接推定解除合同?
04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是否被重复扣减;
二、应否扣除“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
三、欧阳后进等人支出的2413347.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四、欧阳后进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一、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是否被重复扣减
程世英、彭杰等五人在2017年4月后被河边煤矿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其有权代表河边煤矿处理相关事务。2019年9月27日由程世英、彭杰等五人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均确认欧阳后进等投资总金额为22889660元,其中《结算说明》还载明了九项科目费用分别对应的具体金额。现河边煤矿否认经现场管理人审核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算明细》虽然没有现场管理人签字,但《财务结算》《结算说明》所确认的22889660元依据为21册会计凭证。经核对,会计凭证中的《票据凭证、说明、目录》所记账目的数额、时间与《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载一致,相互形成印证,故亦应认定《结算明细》的效力。对于欧阳后进等人的投资总金额应在《财务结算》《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确认的22889660元基础上,对河边煤矿所主张的应扣减项目进行认定,且河边煤矿对扣减项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结算说明》第一项载明:“工资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应发工资:19512819元,甲方已发4761834元,工资款剩余14750985元。”此处“甲方”即为河边煤矿。现对于管理人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是否包含于上述4761834元中,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该两笔款项指向一致,即均为2017年1至4月的应发工人工资。一方面,根据《票据凭证、说明、目录》第四、五册,2017年1至4月的应发工人工资为4761834元,与《结算说明》中扣除的河边煤矿已发金额一致;前三册所载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产生的工资款14750985元也与《结算说明》中“工资款剩余”金额一致。故《结算说明》所扣除的4761834元为2017年1至4月产生的工人工资。另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代付包括《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一线工人工资表(邱德林班组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拖欠花名册)》《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后勤工人工资表(蔡景开班组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5日拖欠花名册)》等所载工人工资,再审庭审中河边煤矿也称该笔款项不包括2017年5月后的工人工资。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看,《结算说明》《财务结算》体现了双方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在上述两份材料确认投资总金额为22889660元的情形下,河边煤矿主张还需扣除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认为欧阳后进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再审中,河边煤矿称其支付过两笔工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关凭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不同于《结算说明》中已扣除的4761834元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算说明》《财务结算》均于2019年由现场管理人员详细核查后签字确认,而此时河边煤矿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若河边煤矿代付了两笔工人工资,其又在后来的结算中只扣减了其中一笔,则河边煤矿需要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否则,本院难以支持该有违常理的主张。另外,因双方均认可《结算说明》由现场管理人凭票据、现场台账制作而成,而4290049元由管理人实际代付;代付工人工资无法形成完整、严格的财务凭证,现场管理人扣减的4761834元又大于4290049元,有利于河边煤矿。以上两种因素导致金额存在些许差异属合理现象。综上,原一、二审将现场管理人扣减的4761834元和管理人代付的4290049元认定为互相独立的两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形成对投资总金额的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
二、应否扣除“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
如前所述,河边煤矿应当对其主张扣减“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在欧阳后进等人经营期间有原煤产出。欧阳后进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在原一审庭审中,当时为煤矿工作人员后为现场管理人的程世英、彭郁龙等均表示,在2017年8月前,煤矿并未产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欧阳后进等人在经营期间并未向河边煤矿缴纳过生产原煤的38元/吨管理费,河边煤矿亦未主张过管理费。另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欧阳后进等人收取了销售原煤的相关货款。河边煤矿提交的证据包括《移交清单》《欧阳后进管理期间资金收入情况说明》《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员工罚款明细表》,均为河边煤矿管理人单方盖章制作,未经对方认可,且未提交票据原件,无法证实欧阳后进实际收到原煤销售收益等款项。河边煤矿认为票据原件就是政府进行原煤销售管控的“煤票”,由欧阳后进等人作为会计凭证保存,管理人根据21册会计凭证对原煤销售收益等款项进行了统计造册。经审查,上述《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等统计材料并未列有“煤票”类销售凭证。另,员工罚款仅为2000多元,双方均认为对此可不再予以争执。综上,“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不应扣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欧阳后进等人支出的2413347.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欧阳后进等人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支出的2413347.46元属于共益债务,应包含合同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两类共益债务,并以管理人发出解除通知的2017年3月22日为区分时间点。据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债务发生的时间。根据《结算明细》,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2413347.46元支出均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符合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
(二)关于经营管理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欧阳后进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系煤矿投产前的准备工作。根据《结算明细》,欧阳后进等人的支出包括工资、电费、检测费等,属于煤矿日常开销,为必要支出。一审庭审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程世英称,破产申请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的支出主要用于掘井巷道以及煤矿的维护工作;欧阳后进等人称煤矿若不及时进行维护,煤矿将面临被水淹的风险。2017年5月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煤矿后,煤矿的实际生产工作仍由欧阳后进等人负责,若欧阳后进等人未进行煤矿维护,煤矿价值将大为减损,从而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可见,欧阳后进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支出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三)关于案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解除时间。《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后进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四)关于欧阳后进等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案涉合同虽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但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由管理人指定的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移交后继续聘任欧阳后进等人施工、管理等,故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综上,欧阳后进等人关于其支出的2413347.46元为共益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欧阳后进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本案虽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欧阳后进将404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河边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河边煤矿使用。案涉4049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河边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因此,河边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河边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阳后进等人对案涉4049000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