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某电器公司撤回对某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案——破产前调解帮助有经营能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
裁判要旨
在破产受理审查时,人民法院对有持续经营能力,但因一时支付不能而不能清偿个别债务的企业,应积极开展破产前调解,鼓励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债务延期等方式,帮助有经营价值的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
基本案情
能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3125万元,主营范围为环保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及节能服务等,经营状况为在业。因能源公司拖欠电器公司到期货款264210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电器公司申请能源公司破产清算。
经审查,能源公司虽不能清偿电器公司到期债务,但有可追收的应收账款近550万元,足以清偿对电器公司的债务。能源公司已经积极采取司法手段追收。能源公司异议称其经营状况正常,但资金不足,待应收账款追收到位后足可偿还电器公司的债务,不同意破产清算。经法院调解,促成双方以债务延期、分期偿还的方式达成和解,电器公司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要求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对受疫情等因素影响无法清偿所有债务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构等方式进行庭外和解,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本案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企业资产和经营情况,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个别到期债务等特点,积极开展破产前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使有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的市场主体得以继续经营。
二、某科技公司申请某汽车用品公司破产清算案——审慎认定有经营能力的困境中小微企业的破产原因
裁判要旨
对于营业正常、员工稳定,但因疫情原因导致一时支付不能,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应审慎认定破产原因,避免有持续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基本案情
汽车用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贸易和汽车服务等,经营状况为在业。汽车用品公司对科技公司负有到期债200459元,无其他负债。科技公司经强制执行未果后申请对汽车用品公司破产清算。汽车用品公司有价值300000元的存货和可追收的对外债权105000元,汽车用品公司异议称不能清偿的主要原因是疫情期间汽车用品销售订单骤减,随着疫情缓解,公司员工稳定,业务逐渐回暖,很快就能偿还对科技公司的债务,不同意破产清算。经调解未果,法院以汽车用品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一时支付不能,不属于明显无清偿能力,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为由驳回科技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要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疫情爆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本案中,法院贯彻落实《企业破产法》和疫情防控相关司法政策,审慎审查破产原因,认为债务人虽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债务人仅有对申请人的一笔负债,疫情原因订单骤减导致暂时财务困难。且在破产受理审查时,债务人资可抵债,营业逐步恢复,员工稳定,行业发展前景较好,从而认定债务人不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未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三、某文化发展公司破产清算案——简易清算促使无生命力的小微企业迅速退出
裁判要旨
快捷、灵活和低成本的简易破产程序促使无生命力的小微企业得以快速清算,迅速退出市场,帮助债权人在最短时间里实现利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7日,法院裁定受理文化发展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因文化发展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法院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要求管理人同步开展接管、财产调查审计、债权申报审查等工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经核查债权无异议,法院当庭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1833169.19元;对财产管理、变价等事项,一并表决通过。审计机构于9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法院于9月28日裁定宣告文化发展公司破产,9月29日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同日,管理人通过广州中院“智破”系统一键分配完毕,并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提请终结破产程序。9月30日,法院以分配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文化发展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快速清理债权债务,通过程序简化整合多个破产事项同步办理,变“串联”为“并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如网络公告、电子送达、在线会议、网络拍卖、在线分配等方式,节省程序时间和成本,促使在市场竞争中失败的中小微企业及时退出市场,帮助债权人迅速回收债权。
本案是广州中院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以来,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中审结时长最短的案件,从裁定受理至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时间仅为45天,其中接管企业、确认无异议债权、资产审计仅用时33天,从宣告破产至终结程序仅用时3天,是广州地区“办理破产”总体改革成效的典型样本。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四、某信息技术公司重整案——简易重整机制快速拯救中小微企业
裁判要旨
利用信息化手段,构建简易高效、成本低的简易重整规则,帮助有拯救价值的困境中小微企业化解债务风险,迅速实现新生。为降低重整成本,允许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低于法定标准协商确定管理人报酬。
基本案情
信息技术公司是一家安防通讯技术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状况为在业。因银行拒绝贷款续期,陷入财务困境。2021年9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信息技术公司破产清算。清算期间,因公司具备特殊资质且有订单,具有重整价值。管理人经征求各方意见,通过广州中院破产重整“智融”平台开展意向投资人预招募,并招募到1家意向投资人。法院于12月22日裁定受理重整。管理人经与投资人、债权人、出资人协商谈判,迅速起草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于12月31日主持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经线上表决、统计,全部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协商,管理人报酬劣后于职工债权清偿,其中30%的报酬在应收账款回收后收取。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典型意义
破产审判应鼓励更快捷、更简单、便利易行和可负担得起的破产及重整程序,帮助小微企业处理财务困境。本案在重整受理前启动投资人预招募,确保重整具有可行性,压缩重整时长,从裁定受理重整到批准重整计划仅23天。采用在线会议、在线表决、统计、网络拍卖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重整效率,降低程序成本。法院允许管理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灵活确定管理人报酬,降低中小微企业重整成本,帮助中小微企业迅速重整成功。本案获评广东省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五、某驾校破产清算转重整案——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充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在出资人(组)无意继续经营且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审慎运用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维护企业经营价值,保护职工、债权人、学员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驾校成立于1994年6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14名自然人,经营状况为在业。2021年5月31日,经股东会决议,驾校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驾校全部资产仅为银行存款28454元、金杯牌小汽车一辆以及办公用品若干,债务逾200万元,分别为税款债权、职工债权13笔计59万元,普通债权49笔计154.8万元。另外,驾校有4000余名学员未完成培训。如破产清算,因现有资产尚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各类债权人的清偿率为零,数千名待培学员将无法完成培训,处置风险隐患大。在清算期间,陈某等29名债权人认为驾校有较为规整的培训场地,累积了一定的教练和客户资源,多年经营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申请对驾校重整,管理人提交了支持意见和可行性报告支持重整,法院经听证后裁定对驾校进行重整。
重整期间,管理人通过公开招募,招募到有驾校经营经验的韩某等三名投资人组成联合体。同时,法院指导管理人建立防火墙,在保障新学员利益的情况下,批准驾校在重整期间借款,恢复招生和培训。经协商谈判,管理人起草了重整计划草案。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投资人投入现金130万元,加上驾校自有财产作为偿债资金。清偿方案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税款债权、职工债权获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30%。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给出资人组、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税款债权、职工债权因获得全额清偿权益不受影响依法不参加表决,出资人组经两次表决均未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普通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22年1月29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目前重整计划草案顺利执行,驾校经营状况良好。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省首例驾校重整成功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驾校经股东会决议申请破产清算,表明出资人无意继续经营,在重整期间,出资人也无意通过追加投资保留相关权益。驾校虽严重资不抵债,但有较为规整的培训场地,累积了教练和客户资源,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重整价值。通过重整引入投资人可以化解债务风险,保住市场主体,帮助回收无望的债权人获得部分清偿,更有利于解决数千名待培学员的继续培训难题,重整效益显著高于清算。出资人组一方面无意愿继续经营,另一方面在重整计划草案明显有利于债权人、职工、待培学员等利益相关方的情形下,并无正当理由未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在此情况下,法院运用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充分体现了强制裁定对中小微企业重整成功的重要价值,实现了重整效益最大化。特别是,通过重整妥善解决了4000余名待培学员的继续培训难题,化解了重大风险。
六、某房地产公司破产和解案——发挥破产和解程序功能提高债权回收效率
裁判要旨
破产审判应注重发挥破产和解程序灵活且成本低的优势,帮助债务人、债权人实现利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
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3年,因管理不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被申请破产清算。公司全部财产为137处机动车位,评估价值为61840100元。如破产清算,上述车位被零散出售,处置价值、处置时间将面临极大不确定性,不利于债务人资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快速回收债权。为此,管理人经征求债务人、债权人意见,考虑优先整体处置车位资产。经协商,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根据和解协议安排,由投资人一次性现金购买公司全部车位,款项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职工债权全部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不低于30%。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全票通过。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与重整程序相比,和解程序相对灵活,程序较为简单,成本也较重整更低。
通过和解程序,本案实现债务人资产的整体处置,既提高了资产处置价值,也大幅提升资产处置效率,帮助债权人在短时间内迅速回收债权,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七、某食品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灵活适用民事和解快速化解小微企业债务风险
裁判要旨
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积极适用民事和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快速化解债务风险,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食品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饼干及糖果巧克力制造等,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状况为在业。因公司盲目扩张生产线,资金链断裂,负债逾225万元,不能清偿十余笔到期债务,银行存款被法院冻结。执行期间,根据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法院经审查裁定受理食品公司破产清算。清算期间,管理人调查发现,食品公司主营业务效益良好,有6项食品类知识产权和一条完整的生产线,如清算拍卖,优先清偿职工债权后,普通债权清偿额为0。管理人经与债务人、债权人协商,促成实际控制人出资偿债,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使职工债权得以全部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达57%。目前食品公司经营良好,职工也保住就业。
典型意义
在破产审判中,应坚持善意文明司法理念,贯彻落实司法服务保障经济发展大局的司法政策,服务做好“六稳”“六保”工作。《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本案通过法院和管理人的积极促成,充分发挥民事和解功能价值,促成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出资偿债,从而使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大幅提高了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保住了职工就业和市场主体,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八、某连锁酒店破产清算转和解案——积极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帮助小微企业继续经营
裁判要旨
破产审判应积极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和解制度帮助受疫情影响但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困境小微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实现持续经营。
基本案情
酒店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状况为在业,现有员工11名,主营业务为酒店管理以及相关软件开发设计。近年来受疫情影响,酒店业务大幅萎缩导致财务困难。因不能偿还某酒店用品公司债务60余万元,经强制执行未果后债权人申请对酒店破产清算,破产受理审查期间酒店经通知未参加听证,未提交异议意见,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并指定了管理人。
清算期间,酒店经营者即大股东认为酒店仍然有持续经营能力,不能清偿主要是受疫情影响,要求继续经营并表示愿意积极偿债。经债权申报核查,酒店仅有包含申请人在内的2笔普通债权,金额约65万元,11名在职职工债权37075.98元。酒店有1家直营店在经营,拥有157项商标、13项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公司业务量虽萎缩,但治理结构完整,公司营业正常,11名职工均在岗工作。经法院、管理人积极促成,酒店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和解,由大股东提供偿债资金,使11名职工债权得以全部清偿,普通债权获得不低于60%的清偿。据此,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破产审判应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扎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债务人具有继续经营能力的,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达成和解,帮助中小微企业化解债务危机。
本案中,法院、管理人充分尊重企业经营者的继续经营意愿,积极运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和解制度,通过大股东提供偿债资金并部分减免债务的方式,引导、促成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快速履行协议,帮助小微企业化解债务危机,为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小微企业赢得生机,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九、某混凝土公司终结破产程序案——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出资人对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基本案情
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生产业务近20年,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状况为在业。近年来,因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混凝土公司破产清算。公司拥有在市场中较为稀缺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但该证书禁止转让,若破产清算,该资质将失去价值。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对混凝土公司重整。重整期间,管理人招募了投资人并起草了重整计划草案。在草案提交表决前,混凝土公司的出资人为保有公司控制权与经营权,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化解债务风险。同时,超过半数的债权人要求终止重整程序,且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管理人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以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据此,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破产审判应鼓励有经营意愿的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依法保留公司控制权和经营权。
本案中,债务人出资人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为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足额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出资人作为经营者,对企业经营业务、客户更为熟悉,如能保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继续经营,对于客户维持、稳定员工、企业后续发展均有利。所以,虽然本案已经起草了重整计划草案并即将提交表决,但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尊重债务人、债权人意愿,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十、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某木业公司租赁纠纷案——依法保护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破产审判应最大程度地减轻破产程序对利益相关方的不利影响,依法保护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木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2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木业公司破产清算。生物科技公司承租了木业公司的一处厂房,用于安放生产线生产医用口罩。清算期间,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生物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限期腾退场地。为维持生产线正常运转,生物科技公司向法院反映情况,请求给予协调解决困难。法院指导管理人在依法履职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减轻破产程序对利益相关方的不利影响,妥善处置。后管理人与生物科技公司在腾退期限前就继续履行合同和租金缴纳问题达成协议,生物科技公司得以继续在木业公司清算期间维持生产,木业公司也获得了租金收入。
典型意义
破产审判的目标之一是确保所有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得到保护,最大程度减轻破产清算对利益相关方的不利影响。
本案中,管理人依法通知生物科技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限期搬离,虽是履行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如解除租赁合同将致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停工停产,对生物科技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也未必有利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债务人与生物科技公司在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前提下经协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既保障了防疫物资生产企业继续生产经营,减轻了债务人破产清算对受影响企业的不利影响。同时,破产企业回收租金,破产财产得以增值,破产程序中的所有利益相关方均得到保护。本案获评全省法院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