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生效判决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时,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诉人主张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2017)粤执监 148 号
2.判项主文对债务利息表述为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属于没有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判决。申诉人如认为执行依据有误,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18)粤执监 105 号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为法律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2017)粤执复 45 号
4.2014 年8月1日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违约金,2014 年 8 月1日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应包括违约金。——(2017)粤执复 288 号
5. 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依据是在2014 年8月1日之后生效,且该执行依据未明确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2018)粤执复 231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6.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应对逾期贷款计算罚息及复利,在迟延履行期间,既应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和复利,亦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18)粤执复 339 号
7.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应并行计算,计算期间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该划拨之日即视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该划拨之日。当事人主张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收到执行款项之日的,不予支持。——(2018)粤执复 390 号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项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仅包括与在建工程建设有关的实际支出,不包括债务利息,更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属于优先受偿部分,不予支持。——(2018)粤执复 406 号
9.人民检察院向执行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要求暂缓案件的执行, 该份《暂缓执行建议书》系依被执行人申请而作出,参照 2014 年 8 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之规定, 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2018)粤执复 21 号
10.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后,执行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主张其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2018)粤执复 444 号
11.迟延履行期间跨越 2014 年 8 月1日前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规定的不同方法,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回转的金钱债务发生至还清本金的时间超过五年, 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计息利率。——(2019)粤执复 5 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均是指案件执行过程中每次执行到位的款项,若被执行人在 2014 年 8 月1日前后每次偿还的款项均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则应根据偿还日期分别适用上述法律规定。——(2019)粤执复 225 号
1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是确定的,异议人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双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2019)粤执监 12 号
14.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还款时间分段确定。2014 年 8 月 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计息基数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该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2019)粤执监 20 号
15.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但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可按约定确定。——(2019)粤执复 272 号
16.2009 年5月18日至 2014 年7月31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息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债务本金,也包括迟延履行之前的债务利息。——(2019)粤执复 466 号
17.对于 2014 年 8 月 1 日之后分期还款、每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还款抵充债务的顺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 抵充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本金;迟延履行利息。——(2019)粤执复 453 号
18.2014年8月1日起,当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一般债务利息、金钱债务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先后顺序清偿。——(2020)粤执复113号
19.2004年至2005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属商业性不良债权。按《海南纪要》第九条及最高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规定,对于《海南纪要》发布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受让债权发生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后的商业性不良债权,仍应参照《海南纪要》精神确定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2020)粤执复119、120号
20.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条件为申请执行人应先向被执行人出具发票,因此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逾期付款,不仅应当审查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还应审查其确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其已出具发票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逾期付款。申请执行人主张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先确认付款再出具发票系商业习惯等,与前述仲裁调解书指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故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020)粤执复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