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与日俱增,通过实质合并破产解决关联企业债务问题,逐渐成为实务界主流。但目前立法上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无明确规范,理论界、实务界对此有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广东两宗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着手,通过比较分析研究两个案例,总结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裁定标准以及对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破产 裁定标准 债权人公平清偿
一、两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例
笔者有幸分别担任主要债权人代理人、作为管理人团队核心成员,参与办理两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笔者拟从两宗案例入手,总结分析实务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两宗案例
1.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两公司合并破产案
2016年9月1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其和丽园物业公司人格混同,利用双方的关联关系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申请两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021年9月1日,禅城区法院裁定两公司实质合并破产【(2021)粤0604破申24号】。
2.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公司合并破产案
2018年7月20日、12月5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七公司破产重整。2020年7月31日,阳江中院裁定终止其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管理人发现七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产、债务高度混同的情况,认为各自清偿债务对债权人不公,故向阳江中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统一清偿负债。
2021年11月5日,阳江中院裁定七公司实质合并破产【(2018)粤17破5-11号】。
(二)两案裁判标准存在差异
通过比较分析上述两宗案例可知,不同地区法院在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案时,裁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禅城区法院主要以两公司存在严重人格混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阳江中院主要以七公司存在严重人格混同、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为由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由此可见,上述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案件时考虑的因素往往不是孤立、单一的,而是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各方面标准确认。其均以严重人格混同为必要条件,加以存在恶意转移资产行为、资产与负债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其中部分要件,综合考量,权衡债权人收益、破产费用成本等因素做出的判断。
此外,我国目前尚无立法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故法院审查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时有所顾虑,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经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近三年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仅占全部破产案件的3.89%。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
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文本中使用“关联企业”这一术语,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明确定义关联企业为在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上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的多个企业。后来,《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也出现“关联企业”的定义及认定标准。然而,我国《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关联企业”有明确定义,仅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2012年7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了关联企业范围。
根据上述文件,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以某一种经济联系作为纽带而缠系在一起的具有控制、从属或其他影响关系的企业。常见的关联企业有资产联系和合同联系二种:
1.资产联系主要表现为股权参与,企业通过持有其他公司多数股份达到控制其他公司的目的,产生母子公司的纵向结构形式。上述七公司合并破产案中,广东羽威羽绒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羽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别投资成立另外五家子公司,由此构成纵向结构形式的关联企业。
2.合同联系是指通过合同约定,由另一公司控制该企业,或将该企业的资产转移到另一公司,使得本无关系的多家企业置于统一管理中的横向结构形式。上述两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案中,两公司从股权架构上看并无关系,然而双方财务账册记载多宗交易往来,虚构合同转移丽园开发公司的资产,由此符合横向结构形式的关联企业标准。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第7条认定实质合并系关联企业将其资产、负债合并作为单一财产处理。目前我国尚无立法规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与日俱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颁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对实质合并破产具体适用可能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释明,但仍未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定义。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曾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的定义:将某一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合并成为一个破产债务人,消除关联企业内部的债权债务,统一对外处理债权债务,将集团的所有破产财产依债权比例分配给本集团的全部债权人。笔者对此表示认可。
三、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依据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已被我国采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的疑难问题,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规定实质合并破产的制度。
仅有前文提到的《会议纪要》这一司法政策性文件,其第六部分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标准以及程序作出了简要的解释,但并未针对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适用条件、举证责任、程序保障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法院在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时“无法可依”,进而将应当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排除在外,不能发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经济与效率价值。
(二)审慎适用争议
实质合并破产具有终局性和不可逆转性,且全面否认了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据此《会议纪要》提出要遵循审慎适用原则,即在关联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时,应率先考虑其单独破产的可能性,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作为例外适用。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主要有以下原因:
1.否定法人独立人格
虽然实质合并破产可以有效防止关联企业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提升破产效率和降低案件处理成本,但实质合并破产则是打破了有限责任的壁垒,是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极端否定。
2.个别债权人债权受偿下降
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后,各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各企业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针对资产充足的原企业的债权人,其受偿率必然降低,可能导致债权受偿不公。
如笔者办理的上述七公司合并破产案件中,阳江某银行以其对七公司债权因存在相互交叉及担保情况、合并破产清算将实质损害其债权利益为由多次提出异议。
3.非首要选择
针对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法律上规定了多种救济途径。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制度、《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情形等,可对不当关联交易或关联关系予以纠正。应当优先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解决上述问题,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并非首要选择。
(三)裁定标准不一
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搜集近三年的相关判例,大约有1434宗实质合并破产案件。这些案件裁定标准大致可以分为单一标准和多重标准两类。
1.单一标准
在上述搜集的判例中,采用单一标准的判例约有67%,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核心裁定理由。
在上述七公司合并破产案件中,阳江中院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主要理由批准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法院认为:第一、财产混同,七家公司名下不动产位置及注册地址毗邻,为同一厂区,且设备混用;第二、人员混同,七公司管理层、财务人员均为同一批人员;第三、财务混同,七公司之间存在较多资金往来;第四、债务混同,七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情况。
2.多重标准
多重标准是指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的基础上,辅以“资产难以分离”“债权人收益”等多个方面综合认定的标准。在上述搜集的判例中,采用多重标准的判例约有33%,近几年采用多重标准的判例数量逐年增加。
在上述两公司合并破产案件中,禅城区法院在审理时,除认定两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外,还认定两家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丽园物业公司套取丽园开发公司大量物业,未支付相应款项,但丽园开发公司故意不追收,致使超过诉讼时效以至于丽园开发公司损失过亿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行为标准、程序标准、结果标准各个角度进行分析认定,禅城区法院裁定批准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四)权利保障机制缺失
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在法院依职权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时,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虽然《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了听证前置程序,第34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实质合并审理过程中享有复议权。然而这两个条文更多是程序性救济保护,未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导致实践中异议债权人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而异议未被采纳。此外,最终因实质合并破产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补偿等制度问题,更无考虑。
四、构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经笔者搜集关于关联企业实质破产的相关规定,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外,先后已有河南省、山东省、山西省等辖区范围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关于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操作指引等相关文件。但相关文件仅适用于该地区的审判工作,其他地区不宜参考适用。
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关联企业”的定义及“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并将其申请主体、受理条件、举证责任、程序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机制等融入新一轮修订的《企业破产法》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让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二)统一裁判标准
1.不以各关联企业均符合破产条件为前提
实践中,关联企业中的利益输入企业占有主要资产,资产远远大于负债,其不符合破产法定条件,但存在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也就是说,资不抵债的关联企业的所得利益已输送给既得利益的前述企业,导致后述企业的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公平保障,故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以确保该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裁定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不应以各关联企业均符合破产条件为前提,即使个别关联企业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但若整体看符合破产条件的,亦可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
2.核心标准:人格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目前主要来自于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项第四点第10条中详细规定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以及判断法人人格混同的综合因素,最核心标准为各关联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上述两公司合并破产案中,两公司除了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外,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两公司的普通员工也存在混用情况,两公司共用同一地址进行办公,两公司业务及财务混同,丽园物业公司长期代收代支丽园开发公司款项,导致财务、资产无法区分。
司法实践中,管理人或法院通常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是否存在混同情形。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存在人事混同(董、监、高等管理人员混同情形)、场所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情形,即可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3.其他标准
(1)区分关联企业资产成本过高
当关联企业存在财产混同、互负债权债务等情形,如分别受理破产,需要对每家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全面区分,通过《企业破产法》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对资产进行区分成本过高、耗时很久;若存在相互担保,则需相互参与分配,导致循环追偿;此外,债权人需向每一家企业进行债权申报,并分别参与每一家破产程序,亦将导致债权人行使权利增加。此时,参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带来的成本过高,那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
上述七公司合并破产案中,七公司之间相互担保,对多笔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若管理人对各关联企业单独破产清算,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耗费巨大人力成本以及时间成本,且导致无限循环追偿,甚至无法准确计算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基于上述情况,阳江中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将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进行统一处理,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
(2)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
在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三百二十一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平清偿”的定义进行明确。即所谓公平清偿,是指有利于整体债权公平清偿的标准,而非有利于单个企业债权清偿的标准。
在上述两公司合并破产案中,两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然后通过关联担保套取银行贷款,再通过虚高物业费将债权人锁定在丽园开发公司债务链条死结上,进而严重损害了其债权人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失去公平清偿的机会。
在关联企业中,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混同、关联企业间的不当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情况导致各关联企业债权人无法公平清偿。若通过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清算,将导致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受偿比例存在较大差异,损害了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权益。
因此,审查债权人是否公平清偿的标准并不仅凭个别债权人的受偿率的提升或者下降作为考量依据,应以关联企业的整体债权人受偿率比例作为裁定依据。
4.建立“核心标准+任一其他标准”原则
《会议纪要》第32条提出了实质合并破产的三个大纲性准则,第33条提出了若干辅助性标准,但并未明确应同时满足还是只需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
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考虑的因素往往不是孤立的、单一的,而是若干判断标准的结合。在破产法领域探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时,除了考虑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混同理论外,必然还会有从破产法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角度的特殊考量,权衡破产费用成本、债权人收益、企业重整挽救成功等因素,才可能适应破产法上制度建设的特殊需要,更好地发挥实质合并的效用,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首先要满足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其次要满足区分各关联企业资产成本过高或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其中一项标准,方可正式启动。
(三)建立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机制
为了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债务人不当经营的损害,实现实质合并破产的制度价值,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可从赋予异议权和基于合理的损失补偿两个方面着手,寻求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参考《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申请人可就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提出上诉的规定,赋予异议债权人针对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事宜提出上诉或复议,明确期限、举证责任及流程指引,完善程序与实体的救济途径。
2.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要做好信息公开制度,公示债权人在实质合并破产与单独破产清偿的清偿率对比,充分证明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整体债权公平清偿。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司法引导,酌情考虑对因实质合并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进行合理补偿,以争取其对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支持,真正实现提高债权人总体受偿率。
五、构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建议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挣脱公司法人人格的形式束缚,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企业整体进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其法律效力对于各方当事人影响巨大,故应合理合法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统筹各方利益,兼顾公平和效率。
本文所述两宗案例的办理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有益参考。随着破产案件的逐年增多及复杂程度日益增加,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良法如筑台,期许通过不断完善制度指引,有效发挥实质合并破产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功能,最终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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