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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浅析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佛山地区四宗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2-12-21|作者: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及应承担的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通过佛山地区的四宗案例,结合上述规定,浅析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以推动办理破产案件的提质增效。

【关键词】配合清算义务  损害赔偿责任  追责  建议

一、问题提出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由管理人全面核实资产情况、清查债务情况,从而整体依法清偿债务。因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对债务人各项情况均了解,《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配合和协助管理人开展破产事务工作的义务。

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人员、财产、经营场地下落不明的“僵尸企业”,或者虽然能联系到债务人的人员但故意不配合移交,导致管理人不能接管债务人,无法全面清算资产和负债,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

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配合清算义务人及其不履行配合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责任如何认定?实务争议较大。


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一)责任主体

1.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破产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法定义务;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上述承担法定配合清算义务的人,均为负责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者。

2.演变历程

虽然《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人即有关人员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人员责任主体的范围认定,历经了两个阶段,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为分界线,主要争议点在于股东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

(1)《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前(2019年11月8日前)

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即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应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8月7日,为解决破产案件管理人无法接管、无法全面清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公布《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规定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09年6月12日,最高院公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不提供资料的,债权人可主张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此阶段,在破产程序中,只要管理人未接收到企业的财务资料或未接收到完整的财务资料,均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从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主张股东等承担责任。

管理人经依法清算依法终止破产程序时,需同时告知全体债权人,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其可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向股东等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2019年11月8日后)

上述裁判规则的广泛运用,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职业债权人”,有目的的大量收购僵尸企业债权,并提起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造成公司全部股东均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现实效果。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违背,不当加重了股东责任。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明确规定[1],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判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只能依《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2]进行认定。

即《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只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配合清算义务人范围,仅限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

当然,若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则实践中也会以其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二)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

依《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具体行为的,构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不提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账簿等资料,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

2.拒不陈述、回答或者虚假陈述、回答;

3.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

(三)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后果

若有关人员实施了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但未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则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有关人员可能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四)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造成无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故无法清算、债权人的损失需与有关人员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赔偿范围

有关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损失部分,否则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三、佛山地区四宗案例的经验

笔者拟通过分析佛山地区的四宗案例,结合上述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构成要件,分析现行司法实践中对配合清算义务人界定、赔偿责任范围认定及违反清算义务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证明难的问题。

(一)四宗损害赔偿纠纷案

1.关于责任主体认定:主管单位并非配合清算义务人(1号案)

2020年11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海区法院)裁定受理佛山市某铝材厂破产清算案【(2020)粤0605破60号】。

铝材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未能接收任何资料,遂向南海区法院起诉其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以其未及时清算且未妥善保管财产、印章、证件、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其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其赔偿30万元【(2021)粤0605民初14536号】

经审理,南海区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承担配合清算义务人仅指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并非配合清算义务人。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均无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2.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未提交完整材料难以认定因果关系(2号案)

2019年1月24日,南海区法院裁定受理佛山某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19)粤0605破10号】。

破产程序中,股东曾某升向管理人移交其部分会计凭证、总分类账及明细分类账。经审计,设备公司对外有4笔应收债权;另因设备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账册,审计机构无法就各客户及供应商明细金额进行确认。

后管理人以法定代表人曾某宪及股东张某、曾某生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对4笔应收债权进行追收及全面清理资产,无法执行清算职务致使债权人无法受偿为由,向南海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三人对债权人未获受偿的债权损失1700万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20)粤0605民初18066号、(2021)粤06民终4241号】。

南海区法院一审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股东张某、曾某生为设备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主张其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判决法定代表人曾某宪承担损害赔偿814.56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中院)二审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曾某宪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且该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3.关于赔偿范围认定: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司法实践中,关于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存在不同的司法判例。部分判例判决应纳入赔偿责任范围、部分判例判决不应纳入。

(1)不属于赔偿范围(3号案)

2020年6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下称禅城区法院)裁定受理佛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粤0604破24号】。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未能接收其任何资料,遂向禅城区法院起诉法定代表人游某婷及股东游某峰、蒙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合计464.3万元(无异议债权420万元、破产费用0.3万元及管理人报酬44万元)【(2021)粤0604民初148号、(2021)粤06民终11910号】。

禅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游某峰系股东兼监事、蒙某系股东,未有法律规定或证据证明两人负有保管化工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此外,化工公司主张的管理人报酬实际权利人并非化工公司债权人,不应纳入赔偿责任范围,故判决认定游某婷承担赔偿责任合计420.3万元(无异议债权420万元+破产费用0.3万元)。

佛山中院二审支持上述事实认定及判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管理人报酬属于赔偿范围(4号案)

2021年9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下称顺德区法院)裁定受理佛山市某布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1)粤0606破65号 】。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未接收其任何资料,遂向顺德区法院起诉三股东陈某辉、陈某锋、严某,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4.5万元(无异议债权112,657.91元、破产费用2,342.09元及管理人报酬3万元)【(2022)粤0606民初4756号】。

庭审中,上述三股东均承认参与布业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顺德法院判决:三人需对布业公司的债务、该案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4.5万元。双方均无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二)经验总结

1.股东一般不承担责任,但若其参与公司经营,则需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身份承担责任

依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仅指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

但上述4号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三位股东均是配合清算义务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并不是对法律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的突破,而是该案中三位股东因参与了布业公司的经营管理,除股东身份外,三人均具有经营管理人员身份。

2.因果关系举证难度大

因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四个案例中,三个案例(1、3、4号案)法院支持管理人主张,一个案例(2号案)法院驳回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三个主张被支持的案例,均是管理人未接管到任何材料的,此类情形下,因未提交任何资料,管理人无法完全查清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全部得到受偿,此种因果关系较为明确,管理人仅需证明要求相关配合清算义务人移交材料但其未移交即可。

管理人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的案例(2号案),是配合清算义务人移交了部分材料,剩余部分材料未移交。此种情形下,管理人不仅需证明配合清算义务人存在未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而且要证明债权人存在损失,更得证明该不配合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证明难度较大,尤其是因果关系,一般难以证明。

3.赔偿范围不统一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包括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获得清偿的剩余债权金额、为推进破产程序而实际产生的破产费用,对此没有争议。

但对管理人报酬是否应作为赔偿责任范围,存在争议,判决标准未统一,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判决。


四、存在问题及完善追责制度的建议

(一)存在问题

1.法律规定缺失

《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规定了其不履行义务可相应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但并未规定需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关于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仅是最高院的司法批复或《九民会议纪要》,其效力级别仅属于司法文件,效力级别较低。

2.责任主体有遗漏

(1)董事

企业治理模式中,依《公司法》董事是企业的决策和执行机构成员,系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

但《企业破产法》并未将董事列入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此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2)隐名主体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由实际控制人担任,而是由第三人挂名。挂名人实际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且一般是较为年长的老人或经济状况不好的人,其基本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部分是在企业设立时就由第三人挂名,部分是在企业出现困境后便办理变更登记。

此就导致司法实践中,配合清算义务人存在“显名”和“隐名”的差别。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法院受理破产节点相关岗位的人员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此种情形下,即使通过诉讼追究了“显名”的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但其清偿能力较低,相关“隐名”逃脱了责任,造成了债权人实际权益的损失。

3.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

如前所述,因果关系证明难度极大。这是司法实践中追究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主要障碍。

4.赔偿范围

如前所述,管理人报酬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争议标准未统一,需视审理法院的意见。

(二)完善追责制度的建议

1.完善法律规定

建议《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增加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文,由《企业破产法》作出规定,提高其效力等级。

2.明确责任主体

建议《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增加董事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通过加强企业登记变更审批管理等,尽量避免“显名”“隐名”的情形;此外,对于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将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等也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主体,最大程度减少“显名”“隐名”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提供了部分资料、部分资料未提供的情形下,主张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责任,对于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而言过重。

建议在此种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管理人只要证明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完全移交财产、资料等,且破产程序中因其未移交导致无法对有关财产进行追收即可;剩余关于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配合清算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

此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而且可以促使配合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配合义务。

4.统一赔偿范围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提起配合清算义务人赔偿诉讼,追回的财产是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管理人报酬的性质属于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若管理人报酬不被列入赔偿范围,则必定会从实际追回的财产中支付管理人报酬,此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可能获得完全清偿,导致债权人的损失。

为此,建议统一明确管理人报酬应列入赔偿范围。


五、结语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和规范了裁判规则。但现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结合佛山四宗司法案例,探究该制度存在的实务问题,并提出完善追责的建议,为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贡献微薄力量,推动破产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静、徐迪锋:《破产清算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探究》,载《法制与经济》2021年第5期总第482期,第31页。

[2]李宾宾:《论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9卷总第57卷,第221页。

[3]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第25页。

[4]蒋琳娜:《公司破产清算不能时股东的责任承担》,载《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3月第20卷第2期,第57页。

[5]刘岩:《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或者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分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分析》,载《法制博览》2021年9月中,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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