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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江苏高院案例: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就股东抽逃出资诉请直接实现自身债权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违背,不应支持
发布时间:2024-11-25|作者:
本文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A公司、方某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2024)苏民申4420号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股东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事实即使真实存在,所追回的相关财产也应当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因破产程序概括清理债权债务之后具有不可逆性,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行使权利,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希望直接实现自身债权,该行为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违背,不应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对二股东是否为未实缴出资还是抽逃出资认定不当;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的实际控制人自认以400万元设备作价20万元抵债不予认定;清算管理人更未分清什么是未缴纳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被申请人偷偷实缴500万元当天又抽逃是放弃期限利益,不合常理;按照常理验资报告不可能当天完成,因此被申请人狡辩转入500万元是出资款应当排除;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移交电子数据资料;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财产但原审未予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我方追究破产案件之前股东及实控人未实缴出资及转移债务人财产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124条,也可依据公司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追究相关人员民事责任,破产裁定书明确给予了债权人另行依法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2008年10号批复)第3款剥夺我方权利是错误的;只有经过实质性破产清算分配完毕,破产程序才是终局的;本案因为被申请人原因无法清算,我方提起诉讼就不违背破产程序终局、不可逆宗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权益并无不当;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方某、崔某星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九民纪要可以用于裁判说理,适用2008年10号批复第3款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二款;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管理人已经接管到公司原始财务凭证,A公司就其主张仅提供管理人告知函,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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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B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曾向债权人出具涉诉及相关事项告知函,记载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股东可能涉嫌抽逃出资300万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可能涉嫌转移债务人财产,并要求债权人垫付相关诉讼费用以启动诉讼。但是此后管理人账户并未收到20万元涉诉案件垫付费用,故管理人未启动诉讼事宜。2022年6月28日,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就B公司主张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事实,即使真实存在,所追回的相关财产也应当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因破产程序概括清理债权债务之后具有不可逆性,A公司未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行使权利,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希望直接实现自身债权,该行为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违背,不应支持。
     2008年10号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此后应当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追回财产分配及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等,并未明确赋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单独起诉、单独受偿的权利;且就A公司起诉依据而言,除管理人函件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关于引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124条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直接援引九民纪要第118条确有瑕疵,但根据九民纪要的内容进行裁判说理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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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1.(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13678号“张某、昆山某钛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就追究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事项与唯一债权人沟通,债权人不同意垫付费用而决定由其自行对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意味着债权人并未放弃追究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起诉主张权益并无不当。因破产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债权人系破产程序中的唯一债权人,故其起诉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6854号“佛山市南海嘉欣展柜有限公司、龚永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案涉破产程序中已积极主张向债务人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向其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也没有出现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向债务人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3264号“江枫、王冬红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本案管理人虽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据查明的事实,破产管理人已向各债权人发送《征询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垫付向股东提起出资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破产费用。因债权人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这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因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行个别清偿,个别债权人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现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追收股东未缴出资,并要求追回的资金进行破产分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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