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法询金融
【前言】
《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与旧公司法相比,修改之处多达90余处,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以金融债权为例,新公司法新增八项保护措施,如缩短认缴期、横向人格否认、加大股东出资义务、防止股东抽逃出资、控制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限制股东恶意减资、严格控制公司解散程序等。这些新措施为银行保护金融债权提供了新启发。
【前言】
《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与旧公司法相比,修改之处多达90余处,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以金融债权为例,新公司法新增八项保护措施,如缩短认缴期、横向人格否认、加大股东出资义务、防止股东抽逃出资、控制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限制股东恶意减资、严格控制公司解散程序等。这些新措施为银行保护金融债权提供了新启发。
一、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1.新法最新变化
新《公司法》第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次修订将《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引入新《公司法》中。该新增规定极大的保护了善意债权人。
2.维权启发
①在公司信贷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信贷合同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事后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事前已做了限制无权代表公司贷为由抗辩,款人可根据新《公司法》第11条进行反驳。
②注意区分贷款人对公司担保行为与借款行为审查义务的不同。新《公司法》第15条对于公司担保行为做了强制规定,即必须出具公司决议,而对公司借款行为则未做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在无公司决议情形下,与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即使无公司决议,构成表见代表,应认定有效,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贷款人订立担保合同,则不能认定贷款人为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二、关联公司违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新法最新变化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修订以专门的条文集中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第一款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第二款为横向公司人格否认;第三款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关于第二款“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属于新增内容,之前只出现在最高院指导案例15中,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否认时彼此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新法对于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做了更全面的限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2.维权启发
公司债务理应由公司承担,但新《公司法》第23条突破了该原则。当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管理人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债权人除了将债务公司的贷款账户开立在己处外,建议贷前也要将债务公司的基本户、经营账户开立在己处,便于贷后资金的监管。一旦发现债务公司账户频繁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或其他高管资金往来的,债权人应警觉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便于提起人格否认之诉。
三、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赔偿责任
1.新法最新变化
变化一: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认缴期不得超过五年。新《公司法》第47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2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旧公司法对于公司认缴期限没有限制,造成大量股东恶意设定认缴期,规避出资义务。债权人对其没有制约的措施。新公司法对认缴期限做了五年的限制,加大了股东的出资责任。
变化二:增加了债权人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义务的维权措施。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对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但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还规定设立时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同时规定未催缴的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
变化三:债权人对认缴期未届满的股东可以行使加速到期权利。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法颁布前,认缴期未届满时债权人只能在公司破产受理后或满足破产条件时才能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进而要求未届认缴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法对此有了重大突破。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债务”?笔者认为,当债务人公司满足被穷尽执行手段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时,则构成“不能清偿债务”。
2.维权启发
债权人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用以清偿债务的路径有两种:
一种是诉讼程序:依照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第50条及第51条的规定,贷款人诉讼策略如下:将债务人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第二被告,在出资范围内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被告,对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将董事作为第四被告,要求其在股东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诉前或诉中一定要采取财产措施。
另一种是执行追加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融债权进行执行程序后,依照上述规定贷款人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加速到期)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里提醒大家,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不以起诉股东为前置程序。路径一是为了提前采取保全措施封住股东的财产,避免股东转移财产。
四、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新法最新变化
新《公司法》第53条股东:“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法不但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董监高也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法缩短了认缴期限,又加强了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大量股东逃避出资责任之心不死,会选择实缴后再抽逃的方式。所以新法对于抽逃出资的缺口也一并堵上了,目的就是防止股东逃避出资义务。
2.维权启发
①抽逃出资的行为越来越隐蔽,有以下情形的,且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②贷款人维权路径分为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两种:
一是诉讼方式: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将债务人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抽逃出资的股东列为第二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董监高列为第三被告,主张对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记住,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就很费劲儿,一定要把财产保全的工作一并做了,防止股东转移财产。
二是执行追加方式:将抽逃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方式不以起诉股东为前置程序,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但是为防止股东转移财产,建议采取路径一保全股东的财产。
五、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
1.新法最新变化
新《公司法》对认缴期限、股东出资责任做了严格规定,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会选择转让股权。为了防止此情形,新《公司法》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做了严格控制。根据认缴期是否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认缴期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当认缴期未届满时股东转让股权的,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二是认缴期届满后的股权转让。当认缴期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维权启示
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银行可以通过如下途径保护自己的债权:当认缴期未届满时股东转让股权的,银行可将受让人列为第一被告,主张受让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转让人列为第二被告,主张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当认缴期届满股东未缴纳出资,银行可将转让人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东恶意减资应当退回资金并恢复原出资义务
1.新法最新变化
上文提到,为了保护债权,新《公司法》对认缴期限、股东出资责任、股东转让股权都已做了严格规制,但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还会选择减资的方式,通过减资达到减少自己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新法将股东通过减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的通道也给堵住了。
2.维权启示
公司正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减资。若股东恶意减资逃避出资义务,通常不会通知债权人减资事宜。银行作为债权人可选择如下诉讼策略: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该股东退还收到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同时恢复该股东原出资义务,在该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清算义务人解散公司未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
1.新法最新变化
解散公司应当先清偿债务而后注销。如果公司宣布解散却迟迟不履行清算义务呢?新《公司法》第232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法规定解散必须经过清算,未履行清算义务,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2.维权启示
当银行发现债务人公司正在被解散(未注销),清算义务人却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银行可采取的诉讼策略如下:将清算义务人作为被告,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注意工商登记部门显示的清算义务人由哪些人构成,就是诉讼的对象。
八、全体股东虚假承诺注销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新法最新变化
公司债务缠身,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通过上文提到的抽逃出资、转让股权、恶意减资等措施都被新《公司法》一一堵死了,于是铤而走险采取最后一种途径,注销公司!依照新《公司法》第240条的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维权启示
简易程序注销的前提是所有股东承诺没有债务或已清偿完毕。当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公司主体虽然不存在了,银行有权将所有股东列为被告,主张所有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销公司是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最不划算的做法,股东原本仅是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注销则把自己的责任扩大到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结
新《公司法》无论是对认缴期限的缩短,还是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加强,或是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限制,亦或是对恶意减资、虚假注销的规制,无不体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金融债权涉及公司债务的,银行一定要学会依照新《公司法》规定的上述保障措施,充分维权,最大可能的实现自身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