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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最高院案例: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公司破产程序,但其未被注销,则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发布时间:2022-05-30|作者:

【本文转载自“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薛恒律师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丁国银、信阳市燃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破产程序终结;工商登记未注销;法人资格存续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事实】

信阳市燃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二、丁国银向信阳市燃料公司腾退并返还占用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地上的25间自建门面房;三、丁国银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3月31日所欠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四、丁国银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拖欠的租金239726元;五、丁国银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年175000元的标准计算(现暂时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为319315元);六、由丁国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信阳市燃料公司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信阳市燃料公司、丁国银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一份《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与本案相关的条款约定如下:“甲方:信阳市燃料公司乙方:丁国银信阳市燃料公司与公司副经理丁国银同志签订的公司专用线《风险承包协议》,将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因公司改制的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丁国银同志续签专用线风险承包协议,同时考虑到并为了解决好丁国银在协议存续期间,为协助公司做好“六城联创、一创一建”等的工作,扩大收益,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物的有关问题,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见附件《自建部分明细表》第一条自建部分由丁国银同志自行经营,与租赁户签订的协议,公司备案,租金由公司财务统一收取。对丁国银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仓库)的租金进行70%返还。建筑(门面房)每间公司收取柒仟元费用。第二条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自建部分明细表1、门面房约2560平方米;2、高脚站台综合仓库约2000平方米;3、路边仓库约1100平方米;4、办公室约260平方米;5、修路约200米*6米;6、硬化场地约700平方米;7、绿化场地;8、供排水;9、电(三项电);10、挡车器一个;11、门岗房约260平方米”。

另查明,2018年信阳市燃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裁定并受理了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二审法院查明:

在信阳市物流管理中心委托信阳信之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对信阳市燃料公司以2018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的专项财务审计;关于“4、其他应收款”一项中记载,欠款单位(人)名称:专用线承包费(丁国银),业务内容:承包费,发生日期:2018,账面金额:63700元,清查价值:637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丁国银申请再审称:

一、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一年后以信阳市燃料公司的名义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受理破产企业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二、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已经在2019年4月19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二审判决明知却告知丁国银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数量及租金的计算认定错误,且提高了租金数额,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四、案涉的20间门面房是丁国银自己所建,该事实信阳市燃料公司没有异议,无权要求腾退,二审判决要求腾退房屋错误。五、2017年9月1日《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第一条并未约定每间门面房每年收取柒仟元费用,二审判决认定每间每年收取柒仟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丁国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信阳市燃料公司腾退并返还占用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地上的25间自建门面房;二、丁国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5332.1元;三、丁国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四、驳回信阳市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二、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丁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446107元;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丁国银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丁国银应当按照每间每年7000元继续支付房屋占用费;四、驳回信阳市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定:

驳回丁国银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信阳市燃料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协议解除后,丁国银占用案涉25间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国银应当向信阳市燃料公司腾退其占用的25间房屋,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丁国银欠付的租金问题,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自建部分由丁国银自行经营,与租赁户签订的协议,公司备案,租金由公司财务统一收取。对丁国银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仓库)的租金进行70%返还。建筑(门面房)每间公司收取柒仟元费用。该条约定建筑(门面房)每间公司收取柒仟元费用,但未约定是按年还是还按月,或者是一次性每间收取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理解有争议,信阳市燃料公司认为应当是每间每年7000元,丁国银认为是一次性每间收取7000元,不再收取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参照信阳市的门面房租金价格和信阳市燃料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应当为每年每间7000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起,丁国银未支付的租金,丁国银应该支付。协议解除后,丁国银一直占用案涉房屋至今,参照协议价款,丁国银也应当支付租金。由于2020年受疫情影响,丁国银的生意受到了一定影响,而案涉的土地是国有资产,根据国家对于个体工商户实施的房屋租金减免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信阳当地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对丁国银减免四个月的租金。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减去四个月的免租期,丁国银还应当支付34个月零11天的租金,对于25间门面房租金合计为:501107元【(7000÷12)×25×34+(7000÷365)×25×11】。因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信阳市燃料公司对丁国银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仓库)的租金进行70%返还,信阳市燃料公司未举证证明租金已经返还,故对于501107元租金,丁国银只需支付30%即150332.1元。根据丁国银提供的2018年6月14日、2018年9月21日的收据各一份及2018年12月19日的两份收据,足以证明丁国银已经支付了55000元(20000+20000+14484+516)租金,对于2017年9月4日和2018年4月3日的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丁国银已经支付的租金55000元,丁国银还应当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95332.1元租金。对于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丁国银抗辩称该费用已经偿还,但是其提交的票据和专用线承包费无关,不能证明丁国银已经偿还了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对信阳市燃料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丁国银腾退25间自建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丁国银是否应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如果支付,具体标准与数额应如何确定;三、丁国银是否应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

一、关于一审判决丁国银腾退25间自建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信阳市燃料公司与丁国银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信阳市燃料公司管理人解除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协议所涉房屋系丁国银自行建造,但是案涉房屋占压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信阳市燃料公司,且信阳市燃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需要对其进行清产核资,及时处置有关财产,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丁国银应当腾退25间自建房。关于丁国银自建房屋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另行主张。



二、关于丁国银是否应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如果支付,具体标准与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双方在《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约定,对丁国银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仓库)的租金进行70%返还,建筑(门面房)每间公司收取柒仟元费用。双方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门面房的租金是每间每年7000元还是每间一次性收取7000元存在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信阳市门面房租金价格,认定本案中双方关于门面房租金约定应当是每间每年7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对于丁国银予以减免4个月的租金,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双方约定对于仓库租金由信阳市燃料公司按照70%返还,对于门面房双方并没有约定返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丁国银仅需支付30%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协议解除后,丁国银一直占用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参照房屋租金价格继续支付占用费亦无不当。综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丁国银应当支付25间门面房租金及占用费合计为:501107元【(7000÷12)×25×34+(7000÷365)×25×11】,扣除丁国银已经支付的55000元,下欠租金446107元。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丁国银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丁国银应当按照每间每年7000元继续支付房屋占用费。



三、关于丁国银是否应该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专用线承包费63700元的问题。

信阳市燃料公司根据信阳信之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向丁国银主张2017年9月1日之前欠付的承包费63700元。首先,该《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系信阳市燃料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信阳市物流管理中心委托作出,丁国银对此并不认可,并主张之前的承包费已经全部结清;其次,该审计报告是对信阳市燃料公司以2018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的专项财务审计,且在该报告中显示该承包费的发生日期是2018年,与信阳市燃料公司主张的承包费发生日期并不一致;最后,信阳市燃料公司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2017年9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关于承包费约定及支付的情况。综上,信阳市燃料公司关于丁国银应向其支付欠付承包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丁国银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丁国银向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承包费63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一、丁国银主张信阳市燃料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9日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丁国银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二、二审判决认定丁国银应当腾退25间自建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信阳市燃料公司与丁国银签订并履行的《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系丁国银自行建造,但是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信阳市燃料公司,在信阳市燃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按照房随地走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丁国银应腾退房屋,并无不当。信阳市燃料公司诉讼请求腾退的是25间自建门面房,原审认定自建房为25间,丁国银主张为20间,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对应返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的认定标准和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案涉《公司收回专用线经营权的协议》第一条约定,信阳市燃料公司对丁国银自己出资增盖的建筑(仓库)的租金进行70%返还,建筑(门面房)每间收取柒仟元费用。双方对于门面房费用未明确约定按年还是按月,或是一次性收取,并就此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信阳市门面房租金价格,认定双方关于门面房租金约定应当是每间每年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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