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等问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案件事实】
北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支付不能交货违约金2,880,603.33元(按反诉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4,403,016.65的20%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18,257.59元;3.由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金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845-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上诉人反诉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上诉人所提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是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本诉请求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诉讼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履行其法定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求均是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的法律关系(代理买卖),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与被上诉人本诉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反诉的目的是基于对被上诉人本诉的抗辩及相互间的债务抵销。第二,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首先,《民事诉讼法》并未例外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资格应符合《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由于反诉又是基于本诉的因果关系而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企业破产法》也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在其企业破产受理后以管理人身份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时,禁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反诉起诉,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在本诉中提起反诉的权利,属审理程序违法。若上诉人反诉的债权只能通过向被上诉人进行债权申报来实现,上诉人的债权可能得到部分清偿或得不到清偿,显然有失公允、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其次,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反诉起诉,与其他法院类案处理相异,未能做到同案同判。经上诉人查阅全国多所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情况(如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880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0248号】等,案例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均对上诉人的反诉予以受理,并对其合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与上述法院类案处理相异,未能做到同案同判。第三,本案不能按照《九民纪要》第110条的裁判思路审理。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的对外追收债权之诉,上诉人所提反诉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本诉而产生,是其对被上诉人本诉的抗辩及相互间债务的抵销,并非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新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本案不能按照《九民纪要》第110条的裁判思路审理。
北恒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北恒新材料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后,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在被上诉人起诉其付给货款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反诉,主张上诉人不能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
金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茂公司所提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金茂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北恒公司诉讼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履行其法定权利的行为,最终目的是促成相互间债务的抵销。金茂公司与北恒公司的诉求均是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的法律关系(代理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将金茂公司反诉与北恒公司本诉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金茂公司的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变相剥夺了金茂公司在本诉中提起反诉的权利,审理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并未例外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对北恒公司提起反诉的资格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北恒公司在其企业破产受理后以管理人身份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时,禁止金茂公司向北恒公司提起反诉。若金茂公司反诉的债权只能通过向北恒公司进行债权申报来实现,该债权可能得到部分清偿或得不到清偿,将严重损害金茂公司的利益。(三)本案系北恒公司向金茂公司提起的对外追收债权之诉,金茂公司所提反诉是基于北恒公司的本诉而产生,是其对北恒公司本诉的抗辩及相互间债务的抵销,并非金茂公司作为债权人新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故本案不能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裁判思路审理。金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反诉人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相关违约金,为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0条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辽01破申5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反诉人的重整申请,被反诉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反诉人提起反诉所主张的债权应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反诉人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清偿,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审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故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尽管上诉人金茂公司是在被上诉人北恒公司对其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后对提起本案诉讼,但个案中的反诉与单独的起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亦应当遵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应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等方面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反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辽宁声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等问题。北恒公司已于2018年8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茂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金茂公司于本案中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北恒公司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