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8个典型案例,涉及小额网贷、租赁合同、居住权、物业纠纷、个人信息保护和人格权保护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类民事纠纷。
典型案例涉及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等多个范畴。其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作为全国法院“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进行探索,创造性提出人格权侵权认定三大因素。中山第一法院审理的“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依法保护徐某道居住权,彰显了法院保障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居的决心。深圳福田法院审理的“刘某峰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法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妥善化解物业纠纷,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居民和谐生活。
据了解,2021年,广东法院聚焦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全年共审结各类一审民事案件135.8万件,同比增长11.6%。
广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全省法院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准确把握民法典核心要义,坚持与时俱进,加强分析研判,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扎实做好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不断提高民事司法能力和水平,让人民群众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
一、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二、审慎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三、确认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
——潘某优与佛山三水某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审查否定网贷格式条款效力
——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五、依法认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六、依法确认转租合同效力
——某建材公司与某商城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七、依法保护老年人居住权
——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
八、妥善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刘某峰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1日,佛山高明某银行与汇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借款本金8000万元内向汇某公司发放贷款。2021年1月18日,邓某强发现其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企业担保责任担保金额8000万元,借款人为汇某公司。邓某强于当日向佛山高明某银行反映该情况,经核实,该贷款非邓某强的还款责任,系佛山高明某银行报送征信信息录入错误导致,后续该行将跟进处理。2021年4月8日,邓某强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相关还款责任信息已消除。邓某强诉至法院,要求佛山高明某银行、汇某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等。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佛山高明某银行错误将汇某公司借款合同内的保证人信息登记在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中,其对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上述错误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佛山高明某银行在核实上述错误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其虽承诺跟进处理,却未将结果书面答复邓某强。佛山高明某银行未准确报送信息致使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不属于其本人的贷款担保信息,对邓某强的信用评价确有影响,侵害了邓某强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1年5月11日,判决佛山高明某银行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范畴,侵犯个人信息将承担侵权责任,实现了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法可依。本案准确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新规定,认定被告错误录入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信息,导致原告信用评价降低,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有力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
案例二、审慎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香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2020年5月至8月,王某香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批评性言论。2020年10月,某地产公司以王某香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王某香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王某香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二、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虽然某地产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但综合考量人格权侵害可能性、当事人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某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不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作出禁令的条件。2021年1月21日,裁定驳回某地产公司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本案创造性提出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应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侵害人格权较大可能性、是否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是否将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平衡保护,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具体实践。
案例三、确认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
——潘某优与佛山三水某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潘某优向佛山三水某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以佛山三水某银行为权利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房产开发商为潘某优的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后潘某优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向佛山三水某银行分期偿还借款,佛山三水某银行遂诉至法院,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潘某优清偿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确认佛山三水某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潘某优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佛山三水某银行除有权主张潘某优偿还欠款本息外,亦有权视该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依据《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行使担保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潘某优与佛山三水某银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因此,佛山三水某银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8月10日,判决潘某优向佛山三水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佛山三水某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问题的长期争议,意义重大。本案依法认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保障了贷款人抵押权的有效实现,促进了房产按揭市场的秩序稳定与金融安全,为类案处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和指导意义。
案例四、审查否定网贷格式条款效力
——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4日,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在线签订一份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24个月,执行贷款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为1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某玲已还第1至23期的贷款本息共18.1万元。在偿还第24期本息时,周某玲发现涉案合同是事先拟定并可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某贷款公司并未与其协商修改条款,而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是以初始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每期还款金额,不符合等额本息的通常计算方式,导致其多还款。周某玲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贷款公司退回多收利息10197元。
二、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明示的贷款年化利率是13.1%,同时格式条款规定每期还款利息以初始贷款本金来计算,此规定改变了等额本息每期利息应按期初剩余本金计算的通常计算方式,年化利率近23.4%,导致实际贷款利率严重高于合同明示贷款利率,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贷款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关于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某贷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采用合理方式向周某玲提示或者说明实际利率、还款方式,应当认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某贷款公司无权据此收取利息。2021年7月20日,判决某贷款公司向周某玲返还多收款项10089.9元。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了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认定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贷款机构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无权据此收取利息,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规范贷款机构放贷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依法认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出租给承租人,车辆总价28万元,租赁期自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止,每月租金10725元;如承租人不按期给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但承租人仍应支付车辆收回前的租金和违约金;合同履行期满,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2.8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没收。因庞某运逾期支付租金,某租赁公司于2020年6月取回车辆并处理出售车辆获9.8万元,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庞某运支付租金,没收保证金等。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庞某运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某租赁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庞某运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损失填补原则,9.8万元车辆处理款应当用于抵扣庞某运应付租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对某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包含的违约责任款项可以一并处理。2021年9月16日,判决解除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庞某运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7155元;某租赁公司依约没收保证金2.8万元。
三、典型意义
对于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一并主张违约责任,原《合同法》并无规定,《民法典》新增规定明确了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对违约责任款项进行一并处理,依法支持合同解除权人同时主张违约金条款,有力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六、依法确认转租合同效力
——某建材公司与某商城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吴某兴从某公司处承租了涉案房屋经营,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之后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按原约定履行。期间,吴某兴将涉案房屋交由某建材公司转租给苏某盛经营,苏某盛作为某商城经营者与某建材公司多次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7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某商城仅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并于2018年12月25日才将租赁商铺腾退给某建材公司。某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商城、苏某盛支付拖欠租金10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商城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2018年12月25日,而租金仅支付至2017年8月,故仍应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25日间的租金,支付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21年2月3日,判决某商城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租金90万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中涉及转租的纠纷日益增多。为解决转租合同效力认定难题,回应民生需求,《民法典》规定了转租新规则,即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事实并不影响转租合同效力。本案准确适用《民法典》转租新规则,依法认定转租合同效力,据此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对于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促进市场交易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依法保护老年人居住权
——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徐某道与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梁某威的父亲于2007年购入中山市三乡镇涉案商品房。2011年,梁某威的父亲与徐某道登记结婚。2014年,梁某威的父亲去世。同年,徐某道与梁某威签订关于涉案商品房居住权的协议,约定在未取得徐某道同意的情况下,梁某威不出售该商品房,徐某道可在该商品房内居住至百年归老,后徐某道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9年,涉案商品房变更登记至梁某威名下。2021年2月,徐某道以担心日后梁某威出售或抵押房屋,其居住权没有保障,且梁某威不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道享有该商品房的永久居住权,梁某威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二、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道与梁某威之间系继母子关系,身份关系比较特殊,而且双方之间感情基础和信任基础较为薄弱,日常交往较少。双方虽然就涉案商品房的居住权签订了协议,但在居住权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多次争执,梁某威拒绝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双方矛盾历时多年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且矛盾日益加深。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法院认为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是调解结案。为此,法院积极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消除双方顾虑,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梁某威确认徐某道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同意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梁某威作为产权人可以定期察看房屋状态,但察看前需与徐某道提前沟通。2021年4月28日,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首次规定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对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法适用居住权制度,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重要体现。
案例八、妥善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刘某峰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峰系某物业公司所服务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小区业主,刘某峰在未办理停车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8月起将其名下的小型轿车长期停放在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露天公共绿化区域(非划线车位),且至今未缴纳停车服务费。物业公司多次向刘某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缴纳停车费并清理涉案车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峰支付临时停车费用及滞纳金,并挪走车辆或办理相关停车手续。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物业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刘某峰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刘某峰作为业主,将名下涉案车辆停放在小区后,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主动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服务费。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业主车辆出入按照停车场管理执行,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现停放的区域并不适宜停放车辆,该停放行为已妨碍某物业公司开展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刘某峰开始欠缴停车服务费的时间点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拖欠停车服务费行为及不当停放车辆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民法典》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2021年1月25日,判决刘某峰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服务费及滞纳金,将涉案小型车辆移至适宜停放车辆区域。
三、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关系民生,在改善居住环境、提升生活品质和社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民法典》专门增加物业服务合同章节,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了基本依据。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依法妥善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矛盾纠纷,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居民和谐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